(2015)双刑初字第22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双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微型车(车牌号为黑LAJ393)沿着双城市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窑道口时,被双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让其接受抽血检查。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结果,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清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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