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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87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双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其嫂子号牌为黑BN3575的红色尼桑小型轿车,载着马某乙和张家庆夫妇到双城市韩甸镇的小宝烧烤去喝酒,席间马某甲喝了两瓶多啤酒,晚上大约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其嫂子的车将马某乙和张家庆夫妇送回到韩甸镇的大马村,张家庆夫妇下车回家后,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乙将马某甲当时所驾驶的红色尼桑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砸裂纹了,同时把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机摔坏,被告人马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马某甲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结果,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黑BN3575的红色尼桑小型轿车,载着马某乙和张家庆夫妇到双城市韩甸镇的小宝烧烤去喝酒,席间马某甲喝了两瓶多啤酒。晚上大约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该车将马某乙和张家庆夫妇送回到韩甸镇的大马村。待张家庆夫妇下车回家后,马某乙与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马某甲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马某甲带回韩甸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结果,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的经过。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甲、张家庆夫妇去韩甸镇小宝烧烤吃饭,席间马某甲等人都喝酒的事实,还证实吃完饭后,马某甲开车将其与张家庆夫妇送回大马村的事实。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7mg/100ml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的事实。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犯罪的整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属无证驾驶,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清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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