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号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1997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1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在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胜利屯车某乙家,被告人车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42岁)喝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车某甲用铁锹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车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1997)通刑初字第34号、(2001)通刑初字第29号、(2001)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车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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