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内,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涂某某(男,50岁)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12时许,任某甲因感到在昨日与涂某某的厮打中自己吃亏了,遂持一把锤子,来到涂某某的宿舍内,对其头部击打数下。经法医鉴定:涂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且真心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内,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涂某某(男,50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2014年10月10日12时,任某甲认为在昨日与涂某某的厮打中自己吃亏了,遂持一把锤子,来到涂某某的宿舍内,对其头部击打一下。后用已断裂锤子木把敲击涂某某头部数下。致涂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系轻伤一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凶器锤子及照片:被告人击打被害人额骨时所用的工具;
2、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涂某某报警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内,被害人涂某某被任某甲用锤子打伤头部。2014年10月10日,民警将任某甲传唤到案;
4、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涂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内,其背对着门口坐着,感觉进来一个人,随后其头部就被砸了一下致头部出血。其看到是昨晚与其发生矛盾的木工任某甲所为。任某甲又要继续打人,其跑了出去,随后被送医院救治;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晚,在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食堂内,任某甲和涂某某由于说话时有误会打了起来。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点多,其听说任某甲和涂某某在昨晚打仗的屋子又打了起来,其过去看到和任某甲打架的人(后经证实为涂某某)右侧头部已经流血;
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晚,他们二人(后经证实为任某甲和涂某某)在平房区新疆西路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内打架。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点多,二人又在其宿舍打了起来,其当时正在睡觉,听见打架的声音,看见他们二人正互相搂在一起厮打,其同宿舍的涂某某头部正在出血。其赶紧跑出去喊人说打起来了;
9、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晚,其听到钢筋工宿舍有打起来的动静,跑过去看见有二人(后经证实为任某甲和涂某某)在地上厮打,其赶紧拉架。钢筋工(后经证实为涂某某)站起身后从地上拿起一个十字镐冲木工(后经证实为任某甲)脑袋上打了一下,木工当时头部出血倒地了。后众人就把他们拉开送医院了。其第二天听说他们又打架了,木工把钢筋工打坏了;
10、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9日晚,因言语不和其与钢筋工(后经证实为涂某某)发生厮打。2014年10月10日中午,其因前一天被打很生气就找钢筋工,进屋后其用干活的木把铁锤子击打钢筋工头部一下,锤子木头把折了后,其又用木头把敲击涂某某后脑勺两、三下,致涂某某头部出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任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任某甲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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