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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43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宁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李XX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段XX任大洼镇后土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李XX在该村修建路灯及监控工程的过程中,经共同预谋后,在宁江区民主街华红五金水暖日杂货店,以处理村上费用为由要求该店店主张XX在开具该村购买修建路灯杆各类物品的票据时,虚增单价为1540元的铁质路灯杆18根,虚增价款合计人民币27720元。后被告人段XX、李XX将上述票据纳入该村修建路灯杆费用支出,从宁江区大洼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该村公积金账户中套出人民币27720元后被二被告人平分。
    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段XX、李XX的供述;证人王XX、孙XX、王XX甲、张XX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XX、李XX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7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段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
    没有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
    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与李XX贪污的事实;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段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
    在没有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经办
    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与段XX贪污的事实;2、被告人积
    极退赃;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李XX免
    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段XX的供述,我听说上午你们把我们村会计王XX找来了,今天下午我主动到你们检察院交代一下我的经济问题。我们村安装路灯,我多报了18根路灯杆,每根1540元,一共是27720元,我和村长李XX平均分了,用于平时个人花销。
    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财政给我们村补贴了20万元,我们花了21万多元,一共安装了19盏水泥灯杆的路灯和18盏铁灯杆的路灯,报销时我把十八根铁灯杆开成36根铁灯杆,每根1540元,即27720元。我个人分得13860元,村长李XX分得13860元。
    我多报销的这笔款我们村会计王海军他不知道这个事,他没有经手这笔款。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我2010年7月至今任后土木村村长。我们村安装路灯的事儿段XX书记和我具体负责。
    2012年7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财政给我们村补贴了20万元,我们花了21万多元,我们村一共安装了19盏水泥灯杆的路灯和18盏铁灯杆的路灯,报销时我和书记段XX把十八根铁灯杆开成36根铁灯杆,每根的单价是1540元,一共是27720元。段XX书记和我各分得13860元。
    我们村一共用了18根铁路灯杆,剩余那18根是虚报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6月任大洼镇后土木村报账员的,我们村安装路灯和监控的事儿我知道,村长李XX,书记段XX负责。
    先安装的路灯,后来安装的监控。路灯是由我们自己干的,监控是由金瑞电脑公司安装的。大约大概一个月左右安装完的。安装了37盏路灯,25个监控。
    我们村没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都是车费和饭费就开点工票。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花了20多万元。我们村没有在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处理过我们村的其他费用。
    我们村除了安装路灯,还有按监控。路灯花了213350元,监控花了158345元,一共花了371695元。这些钱的资金来源是宁江区财政局给了20万元,村上收了机动地款295800元,用的就是这些钱。
    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需要两委会成员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6月至今任大洼镇后土木村治保主任的。任治保主任期间,村里的领导有书记段XX,村长李XX,监督委员会主任王XX甲,妇女主任杨XX,会计王XX。
    我不知道我们村是否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我不知道怎么处理。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了路灯,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村是否在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处理过我们村的其他费用,我不知道。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两委会成员没有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3、证人王XX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6月至今任大洼镇后土木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的。村里的领导有书记段XX,村长李XX,妇女主任杨光华,会计王XX。
    我不知道我们村有没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都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了路灯,花了所少钱我不知道。这个过程中是否处理过其他费用我不知道。
    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必须经过两委会成员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宁江区后土木村在我商店购买过路灯材料,购买了路灯杆、灯头和电线等材料。
    因为我们常年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进货,并且这次后土木村在我们村购买的电料,基本上都是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进的,所以我就直接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给他开的发票。
    我在给后土木村开具发票时,存在虚开行为,后土木村在我们这买完材料以后,他们村的段XX书记和李XX村长来结算时和我说,我们村有2万多元的费用处理不了,你给我们多开2万多元,我想人家在我这买了这么多货物,我不给开不好意思,我就多给他们开了18根路灯杆,每根1540元,合计多开了27720元。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宁江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大洼镇后土木村村干部,对村上安装路灯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是否合理提出质疑。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对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到后土木村进行现场勘查,并找到后土木村报账员王XX核对账目。在掌握初步证据后,依法对段XX、进行传唤,期满于当日下午到达我院,经询问如实交代了伙同李XX共同以虚列支出的方式贪污路灯补助款的事实,我局于当日又对李XX进行传唤,李XX于当日到达我院,经询问也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段XX贪污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段XX、李XX的自然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3、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载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段XX、李XX提议:利用卖村机动款和申请财政奖补,在我村岗上从朱井生房前至供销社、岗下李连顺房前至王希昌房西等主街道安装路灯和监控,约需资金35万元;支部初步意见:通过初步讨论,同意段XX、李XX提议。
    4、JNBZ-06权益类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载明,(1)银行存款(一事一议资金)20万元,交款单位,财政局,时间2013年1月10日。(2)银行存款(收村委会卖机动地款:2012年3月23日):254000元。(3)记账凭证:路灯杆36杆,197550元;变压器:15800元;共计213350元。(4)收据:挖路灯揽沟,2012年12月30日,4200元;安路灯点2700元,修路灯用砖,1000元。安路灯用人工,150元。
    5、JNBZ-09权益类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载明,安装监控的发票数额总计158345元。(1)记账凭证,监控:25盏,价款158345元。(2)发票:宁江区金瑞电脑商店开具。时间:2012年11月3日至12月2日,共17张。其中包括稳压器、插头等共计人民币9715元;20电缆线:9600元;监控录像机9950元;接头、电容线等物品(部分购买物品名称复印件中无法辨识)发票数额为:2200元、922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30元、9900元、9600元、9650元、9950元、9600元、9830元、9600元。(发票金额经计算,总数为158345元。)
    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载明,(1)发票号:01711753,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9350元;(2)发票号:01711754,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7850元;(3)发票号:01711752,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7800元。后附销售明细表,单位:后土木村,时间:2012年11月8日,其中品种:路灯杆,规格:8m,单位:根,数量:36,单价:1540元,金额:55440元。(其他销售单内容为:变压器、油炸电线杆、表箱等)
    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载明,(1)票号:00371108,时间:2012年11月7日。品名:电柱杆,22根。单价1050,金额共计:23100元;收款人张XX甲;(2)票号:00004412:时间:2012年5月16日,开具人:华红五金水暖店。裸铝线、铝铠等,共计7100元。
    8、李XX、段XX悔过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李XX、段XX在悔过书中写明在该村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报销了18根路灯杆,合计人民币27720元,二人各分得了13860元,今天到检察院如实交代,主动退赃,争取从宽处理;2013年11月4日,李XX、段XX将各自违法所得13860元,上缴我院财务处。
    9、大洼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段XX于2013年6月经后土木村党支部委员换届选举,当选为后土木村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大洼镇后土木村李XX2013年6月经村民委员会环节选举,当选为后土木村村主任职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段XX、李XX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
    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段XX、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XX、李XX均具有自首情
    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办案机关接
    受讯问,并且均如实供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
    的种类,而二被告人分别接到电话后即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
    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必备要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点辩护
    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XX、李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XX、李XX免予刑事处
    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二被
    告人的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李XX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77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XX、李XX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XX、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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