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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53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宁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乘坐一男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宁江区东镇大路与乌兰大街交汇处信号灯处时,被在该路段正依法盘查违规车辆的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陈某某、辅警李某某、秦某某等人拦截,辅警李某某要求该摩托车驾驶员将车暂停路边等待检查并将其摩托车钥匙暂时保管,该摩托车乘车人林某某见状遂持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向执勤人员李某某并向其索要该摩托车钥匙,李某某持警棍阻拦,摩托车驾驶员趁机逃离现场。后在该路段执勤民警秦某某、陈某某赶到该处支援,被告人林某某见状遂沿东镇大路逃向宁江区滨江家园E区方向,在民警将其追撵100余米后,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持斧头将辅警秦某某手腕及肘部划伤,后被告人林某某被赶到该处的其他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的意见表示支持,具体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当时喝很多酒,他现在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以前遵纪守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为:林某某及其家属事后的表现是对林某某依法处置的考虑因素,并表示支持法院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处证明、关于8月8日执勤无影音资料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无法查明的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因林某某妨害交警执行公务案相关情况说明、谅解书、调查笔录、关于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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