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82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8-25)
(2014)宁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某某,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从福建省莆田市“阿发仔”(姓名不详)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冰毒藏于其驾驶的银灰色起亚轿车内。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吸食后剩余的20余克冰毒放于该轿车内从福建省运回松原市。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20克的冰毒放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内并交由其保管。而后二被告人多次吸食,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松原市龙华寺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的捷达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该车内缴获冰毒10.9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翁芳、林清远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主从犯不易划分,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针对此点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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