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72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8-28)
(2014)宁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宁江区民主街某某足道,因要求该足道按摩师出台遭到拒绝后而不满,遂持足道内的灯具、烟灰缸,将该足道的按摩师被害人林某某的头部打伤,将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打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向本院交纳提存款人民币100元用于赔偿宁江区民主街068足道烟灰缸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寻衅滋事,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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