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54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宁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决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马某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经营煤炭生意的被告人马某乙,找到时任宁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马某甲,向其表示请求被告人马某甲帮忙,将其所经营的煤炭销售给某某村村委会,被告人马某甲同意后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曲某某说情,曲某某同意购买被告人马某乙的煤炭。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甲的帮助下陆续将煤炭销售给某某村村委会,据此被告人马某乙多次给被告人马某甲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我1997年至2002年任某某乡某某村计生员,2007年至2013年5月任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我在某某乡某某村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负责村民养老保险、劳动力资源、合作医疗、协助村书记做一些村上的工作。2009年冬天时马某乙找我让我帮他把煤卖给我们村上,到时候给我点好处费,我当时同意了。在我们村上要买煤之前我跟我们村书记曲某某说我同学马某乙要往村上卖点煤,曲某某同意了,这样从2009年冬季到2012年冬季我们村上的煤都由马某乙供应,马某乙为了感谢我,从2009年到2012年加在一起一共给了我24000元钱好处费。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我是2009年开始经营煤炭销售生意的,我没有公司,就是临时经营的,也没有营业执照。马某甲是我同学,她在某某村上班。2009年的时候我们同学在一起吃饭,我问马某甲能不能帮我往他们村上销售点煤,她说得问问村上领导。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她打电话问她卖煤的事怎么样了,她说可以,这样从2009年到2012年我就开始给某某村送煤。具体送了大约有200吨左右,都有发票(因为我没有公司,我就在国税代开的发票,有的用的是我名,有的是亲属名)。我是按照市场价销售的,煤款都支付给我了。马某甲帮我把煤销售给某某村,这几年我总共给过马某甲24000元好处费,每年取暖期结束我结算煤款的时候,我就给她6000元钱。有时候我结算完煤款,请她吃饭的时候我就把钱给她了。
(四)书证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无前科劣迹。
2、松原经济开发区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至2014年,某某乡某某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上级财政拨款与占地补偿款。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将其找到检察机关,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乙系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将其找到检察机关,马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提取自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某某村的记账凭证以及税务机关相关发票证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乙向某某乡某某村销售原煤的发票以及某某村的记账凭证。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没收被告人马某甲赃款24000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告人马某乙财物,为被告人马某乙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马某甲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给付钱款的地点等事实情节,与某某村的记账凭证以及税务机关相关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均无前科劣迹;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收缴。据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被依法收缴,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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