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44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九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4时15时许,在九台市营城矿医院院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659克冰毒贩卖给魏某某,经理化检验鉴定:林某某贩卖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玉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魏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玉洁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玉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玉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玉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林玉洁违法所得人民币叁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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