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440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九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九台市拉它泡大桥北侧时,与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裴某某车内乘员赵某某受伤,两车损伤的结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赵某某、孙立罡、张宏君、吴文学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
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裴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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