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44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九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将九台市沐石河镇康家村4社的1.1垧土地以五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本村的赵艳红后,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将上述土地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姚某某、得租金25000元,承包给翟某某得租金50000元,共得租金75000元。后因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人董某某潜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翟某某租地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翟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单井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返还部分赃款,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其中姚某某贰万五千元,翟某某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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