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7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0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0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醉酒驾驶吉A8E63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九台市四道街行驶时被九台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86.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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