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6)
(2015)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市卡伦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卡伦镇和气村“于卫星诊所”门前,与靠路北侧停放的于某某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采血,从血液样本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87.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26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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