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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21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1956年1月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晚,在九台市其塔木镇刘家村15社吕某某家入户盗取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34.00元;
    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侯某丙于2014年11月23日晚,在九台市其塔木镇刘家村11社王某甲家入户盗取大鹅4只,在其塔木镇刘家村14社陈某甲家入户盗取大鹅5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于2014年11月24日晚至11月25日凌晨,经预谋后在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3社实施盗窃,先后在何某某家入户盗取11只鸡、4只骡鸭、在王某乙家入户盗取8只三黄鸡,在奚某某家入户盗取13只桂花鸡、10只骡鸭、7只笨鸭,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98.00元;
    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于2014年11月26日晚至11月27日凌晨,预谋将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1社、2社的家狗毒死以便实施盗窃,随后三被告人窜至其塔木镇更新村1社、2社,向赵某甲等几户居民的家狗投去带着老鼠药的香肠,至赵某甲等四户居民的家狗被毒死。随后,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侯某丙于2014年11月27日晚至11月28日凌晨,在其塔木镇更新村姜某某家入户盗取17只黄花鸡,赵某甲等四户居民的家狗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00元,被盗黄花鸡价值人民币1,360.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甲实施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92.00元;被告人侯某乙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58.00元;被告人侯某丙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58.00元。现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姜艳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赔偿被害人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姜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奚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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