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1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6)
(2015)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台市工农大街行驶时被九台交警队上河湾中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1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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