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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39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2-10)



    (2015)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于2014年9月25日将其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21时许,伙同韩某某、武某某(二人已判刑)在九台市沃雪村休闲驿站门前,无故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口腔损伤已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武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鉴定意见:(2005)九公法鉴定第(112)号法医学鉴定书、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51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任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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