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间,明知其丈夫赵某某犯罪后在逃,仍为其在长春、九台等地提供住处和资金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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