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82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3-16)
(2015)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13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九台市其塔木镇刘家村五社水泥路行驶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公(长)鉴(理化)字(2013)1456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20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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