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6)
(2015)九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捷达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省道40.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尤某甲驾驶的灰色宝来牌轿车相撞,造成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尤某乙左胳膊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尤某甲、尤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33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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