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0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7日15时许,九台市工农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当日17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沿河委将其抓获,并从其开的车中搜查出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冰毒为38.17克,冰毒片为7.12克。总计45.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移交清单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0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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