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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32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5日10时许,在九台市土们岭镇马鞍村1组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持斧子将段某某左侧额头砍伤,致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姜某某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
    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4)1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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