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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1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2月21日16时许,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村民邢范东家,向邢范东索要赌债时,与刘某乙发生厮打,齐某某用斧子、王某甲用卡簧刀将刘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胸部及右胸部外伤均构成轻伤,右额部及左手外伤均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路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和解书、收条、照片;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3)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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