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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8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3-26)



    (2015)九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38.6公里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到路中央的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乘员赵立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立权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赵立权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4)第0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行车证查询;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4)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66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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