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九刑初字第14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太和村9社自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子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用刀将王某乙左腿部、前胸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害人王某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