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4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太和村9社自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子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用刀将王某乙左腿部、前胸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害人王某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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