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9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台市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四舒公路42.5km处时,为躲避路上坑洼而驶离路面撞至路南侧树上,致使乘员杨怀禹死亡、孙某某受伤。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怀禹、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60.58mg/100ml。杨怀禹系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而死亡。
现被告人麻某某与被害人杨怀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麻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怀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现已实际给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杨怀禹家属对麻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表示不要求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4)第0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6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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