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5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0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0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0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驾驶吉ATU223号白色奇瑞小型轿车沿九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大公路向阳村附近的加油站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喜凤撞倒,王喜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喜凤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高文海赔偿被害人王喜凤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害人王喜凤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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