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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15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九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8日16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董家村六社王某乙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甲用斧子将秦某某肋部、头部砍伤。经九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九级;左肋部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与秦某某和解,一次性赔偿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8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物证:斧子照片、秦某某上衣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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