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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5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2-4)



    (2015)九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12年07月01日21时4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XCXX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阳光苑门前时,与藏家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洪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189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与藏家财已和解,藏家财对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01月19日洪某某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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