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6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2-9)
(2015)九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A3AX99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九台市新洲小区门前行驶时被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8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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