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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85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3-26)



    (2015)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臭子”,男,1993年6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1号楼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麻古4粒,符某某在吸食毒品后被查获,并在符某某的拎包内检查出剩余的2粒冰毒片,重0.186克。并毒片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柳某某、符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8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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