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0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3年11月12日晚,伙同陈某某、逮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四人已判刑)窜至九台市九郊乡前进村九队原磨米厂院内,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铁板折弯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得赃款120元已挥霍。
被告人白某某于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伙同逮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九台市西大桥盗走河护栏10多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得赃款5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逮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九价认字第200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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