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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42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九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9时许,在九台市九郊街花展宾馆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8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13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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