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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2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九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7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4H666号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市民乐路单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民乐路与新华大街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A8K5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理化检验:从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6.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79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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