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5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1-26)
(2015)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四舒公路41.1km处时为超越前方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无驾驶证的曲殿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曲殿荣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曲殿云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殿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殿云无事故责任。经理化检验:从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22mg/100mL;从曲殿荣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22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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