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双刑初字第242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双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捷达车机器盖上一个黄色皮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后迫于压力,刘某某将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肖某某。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