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53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双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其父亲赵殿中家有泥草房的事实,以其父亲的名义申请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一万元,此款被其个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赃款全部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父亲赵殿中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款申领条件的事实,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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