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48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双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曼,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文化宫北侧的东宝鹿产品总汇,盗窃四个梅花鹿鹿砍头、两幅马鹿茸、一副梅花鹿鹿茸,经鉴定,被盗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198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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