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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234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双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李某某、王某、徐某甲、陈某(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因当日下午二时许张某的女友张某某被刘某甲殴打,在双阳区西郭家广场将刘某甲打伤,致刘某甲的肝脏右肾十二指肠等脏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张某、陈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李某某、王某、徐某甲、陈某(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因当日下午二时许张某的女友张某某被刘某甲殴打,在双阳区西郭家广场将刘某甲打伤,致刘某甲的肝脏右肾十二指肠等脏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系投案自首。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陈某甲伤害一案作案的工具未找到,涉案人员黑小子在逃。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净月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甲2006年因非法拘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于2008年1月20日被刑满释放。
    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双刑初字第178号、(2012)双刑初字第4号二份,证实: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同案犯张某、陈某、李某某、王某和徐某甲已被判刑。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9月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某甲的自然情况。
    7.谅解书,证实:陈某甲亲属主动对刘某甲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陈某甲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自己让陈老孩、陈某等人来双阳区水库南岸一个露天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陈老孩告诉我张某对象被石头打的事情,自己就给石头打电话约在西郭家转盘见面,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西郭家转盘,自己先上去打的石头,之后自己就被高旭和另一个男的拉着,陈老孩、陈某、张某等就上去对石头拳打脚踢,大家看见地上出血就没再动手。我问谁动的刀子,陈老孩说是陈某动的,陈某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尖刀。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和陈某、陈老孩、王某、王宏伟、张某、李三在双阳区水库吃饭的时候,张某说一个叫石头的人把他媳妇打了,李三就说给张某出气,打电话跟石头说去西郭家转盘唠唠,我就先走了,等我到西郭家转盘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石头叫刘某甲。2011年5月24日中午,刘某甲把智鑫美发店的小工奇奇打了,奇奇就给他对象张某打了电话。下午4点多,张某来到店里找我,说刘某甲要打他,让我跟他去一趟郭家广场。在郭家广场有二三个人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右侧被刀刺伤,出了许多血。其他的我没注意。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在郭家广场散步,看到七八个人把一名男子给打伤了,其中一名拿刀刺了对方腰部两下,一名拿枪刺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余的人也都对这个人拳打脚踢。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在智鑫美发店一个叫石头的对我摸摸搜搜的,还打了我。我就给我对象张某打电话告诉了他。下午5点多张某让我收拾东西跟他走,说有人把石头给攮了。后来来了一伙人到我们住的旅店,说若出啥事让我和张某扛着。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下午,李三给我打电话要石头电话号码,好像是发生了点矛盾。当天晚上听说石头被打了。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石头(刘某甲)在店里按着奇奇两个胳膊不让她起来,还用拳头打了奇奇头部好几拳,踢了奇奇身上两脚。第二天听说石头被人打伤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2011年夏天的一天,因张某对象被石头打了,李某某要给张某出气,找了些人在郭家转盘把石头给打伤了。在郭家转盘有我、李某某、小明、王某、徐某甲、张某、秦晓伟、陈某。李某某和陈某手里都拿着刀,陈某用刀刺了一个男子的身上,刺到什么位置记不清了,陈老孩和李某某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小明、王某、徐某甲、张某打没打被害人我记不清了,我和秦晓辉没有参与打仗。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12点多,我在刘玉娇经营的智鑫美发和张某的对象发生了冲突,我打了奇奇身上两下。下午3、4点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郭家转盘说李三要和我唠唠张某对象的事,在郭家转盘李三打我脸上一拳,一个穿粉色花衬衣的男子拿一把刀刺我右侧肋部一下,还有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李三拿一把30厘米长的弹簧刀。到那李三先打了我一拳头,一个穿花衬衫的男刺了我一刀,我不记得有几个人动手打我了。我及家人现已经和陈某甲的家人就赔偿和解了,我也谅解了陈某甲。
    (四)同案犯供述
    1、同案张某供述(侦查卷21-26;27-28;29-33;34-35),
    其供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因我对象张某某被石头打了,我和李三(李某某)说了,李三给石头打电话让石头道歉,在电话里没有唠好,李三就找了些人在郭家转盘把石头给打伤了。李三手拿卡簧刀对石头拳打脚踢,陈老孩(陈某甲)、王某、徐某甲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对石头拳打脚踢,我看见石头身上出了很多血。
    2、同案犯陈某供述(侦查卷36-41;42-43;44-45),其供述证实了2011年5月份一天下午3点多,李三叫我去水库吃鱼,我吃完饭,开我的灰色捷达车拉着李三、陈老孩还有一个胖子去了郭家转盘,还有一辆棕黄色QQ(车上有四个男的)和一辆白色捷达王(车上有七八个人)也去了郭家转盘(其他人我不认识)。在郭家转盘李三拿一把卡簧刀,白色捷达车上的人拿镐把和刀和QQ车上的人对一个男子进行殴打,当时现场有十一二个人都动手了,我看到那个男子出血了。
    3、同案犯王某供述,其供述证实了2011年5月24日在郭家转盘刘某甲被打我在现场。我和徐某甲、李某某、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因为张某的对象被石头打了,李某某说要摆这件事。我和外号黑小子、还有徐某甲开一辆捷达车到足疗一条街取得搞把,之后我和徐某甲上陈某开的车里。后来正好遇见了石头,我们就开车跟着石头到了转盘。下车后这些人对石头拳打脚踢,陈某用刀将石头刺伤了。之后我和陈老孩、徐某甲、张某、李某某坐陈某的车就走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了2011年5月份,自己参与了李某某(外号李三)、陈某、张某、王某等人在西郭家转盘打一个男子(即刘某甲)的事情。当时自己就是跟着李二、陈某、张某等人去的。后来自己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0月5日自己通过一个朋友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投案,10月7日自已被该所民警从北京押了回来。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
    字(2011)80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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