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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00185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双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被告人郑某酒后驾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批发一条街金秋宾馆门前与出租车追尾,并与出租车司机杜某某及其妹夫王某发生厮打。双台子区胜利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郑某带到胜利派出所调查,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郑某交通事故及打人案件时,郑某欲离开派出所,并对在场的民警李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张某某进行打骂,将李某眼镜打掉、将朱某某脸部打伤,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100元)摔坏。民警将其带至讯问室时,郑某不仅对民警辱骂,又将讯问室的门踹坏,玻璃砸碎,李某在阻止其离开时左手食指被掰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被告人郑某酒后驾车黑色凌志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批发一条街金秋宾馆门前时,与杜某某驾驶的羚羊牌出租车追尾,郑某与杜某某及其妹夫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双台子区胜利街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出警后将郑某带到胜利派出所调查,在处理郑某交通事故及殴打他人案件时,郑某欲离开派出所,并对处理案件的民警李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张某某进行打骂,将李某眼镜打掉、将朱某某脸部打伤,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100元)摔坏。民警将其带至讯问室时,郑某不仅对民警辱骂,还将将讯问室的门踹坏,玻璃砸碎,李某在阻止其离开时左手食指被掰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酒后驾车与出租车追尾,民警处理案件时,其辱骂殴打民警妨害执行公务,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4时左右,自己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双台子区兴农街东侧路口附近被一辆轿车撞了,自己下车看车被撞的情况,与开车的男子说车被撞了个坑,没法跟车主交代,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自己,车主赶到,他又打车主,后警察赶到双方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4时左右,在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渤海路批发一条街路口,一名男子驾车将姐夫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了,该男子下车还打人,自己报警后,双方均被带到胜利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周某(双台子交警大队民警)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5日,接到110指令,一名男子酒后驾驶车辆并打人被带到派出所,二人便到胜利派出所了解情况,准备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带走,郑某不配合并辱骂派出所民警,将朱教导员按倒在地,并将张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后来又在讯问室砸东西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王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因为丈夫王某和姐夫杜某某因所驾车辆被一名男子驾驶的车辆追尾,自己陪他们到派出所,在胜利派出所一楼大厅,看见打人的那名男子从楼上往下跑,边跑边骂追赶他的警察。交警带了一名护士给她抽血,他又骂人并动手打警察的事实。
    6、民警赵某、杨某某、李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打人,被带到胜利派出所不协助调查,辱骂殴打处理案件的民警,并摔坏交警的执法记录仪,砸坏派出所讯问室的门及玻璃,打伤李某、朱某某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郑某供述,酒后驾车与出租车追尾,后与出租车司机厮打,被带到派出所。在胜利派出所内,自己辱骂了警察并将一扇门踹坏的事实。
    8、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诊断证实,朱某某、李某的伤情。
    9、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字(2014)第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的价值。
    10、照片、光盘证实,胜利派出所被损坏的门、玻璃及民警被打伤后地上遗留血迹照片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民警对其调查讯问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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