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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00181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双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冰毒0.6克,收取40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冰毒0.7克,收取50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西侧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0.4克,收取40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0.7克,收取人民币700元。
    2014年3月7日20时,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被告人毛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张某甲毒资1100元人民币,并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准备为张某甲购买冰毒。公安人员在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艺术馆交通岗北侧浙晋馄饨馆门前将王某抓获,当场搜缴冰毒4克,在双台子区实验中学门口抓获毛某某,当场将毒资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某以谋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且有一起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收缴的人民币3800元,是还雷诺表店的表钱,不是毒资。
    被告人毛某某提出,2014年2月12日,是李某卖给张某甲的毒品,不是自己贩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毛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2月25日,王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向毛某某贩卖冰毒0.6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
    2014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冰毒0.7克(甲基苯丙胺),毒资被其挥霍。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西侧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毒资被其挥霍。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0.7克(甲基苯丙胺),毒资挥霍。
    2014年3月7日20时,被告人毛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红楼梦歌厅附近,收取吸毒人员张某甲毒资人民币1100元,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准备为张某甲购买冰毒。公安人员在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艺术馆交通岗北侧浙晋馄饨馆门前将王某抓获,当场搜缴冰毒4克(甲基苯丙胺),收缴人民币3800元,在双台子区实验中学门口抓获毛某某,当场收缴毒资人民币1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特请举报,分别抓获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先后两次卖给毛某某冰毒共计1.3克,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同时供述,2014年3月7日晚上,毛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自己没去,在双台子区艺术馆岗北侧的一个馄饨馆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曾从王某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准备再次购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吸毒人员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从毛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以人民币400元购买0.4克,第二次以人民币700元购买0.7克,第三次把1100元钱给了毛某某,他说要到别人手里取货,取到货给自己打电话,尔后自己在双台子区实验中学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同学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张某甲说毒品都是从盘山一个叫“小彪”的人手中买的。2014年3月7日,自己想吸食毒品,找到张某甲,张某甲说找“小彪”买毒品,并说人去取货了,后来“小彪”来电话约在双台子区实验中学附近见面,见面后便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取货登记证实,自己在鼎信商厦经营雷诺表专柜。2014年1月,王某赊账从该专柜拿走一块价值人民币3500元手表,后来听说他出事了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吸毒人员张某甲辨认毛某某及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毛某某人民币146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约5克白色晶体、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
    9、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化验)字(2014)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的事实。
    10、现场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尿检,二人均成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的在自家中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的“大宁”(李某)及未找到向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之人的事实。
    12、电话记录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与吸毒人员张某甲电话联系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800元,系偿还赊账手表的钱,不是毒资的辩解,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该款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无关,应予返还,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提出2014年2月12日,在自己家中,是李某卖给张某甲毒品的辩解,与吸毒人员张某甲的证言不符,且公安机关并未找到李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有一起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毛某某毒资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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