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199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双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4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春天招待所东侧,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行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4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春天招待所东侧,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行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双台子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8、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9、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在取得办案民警同意后,害怕与伤者家属发生矛盾,赶到双台子区交警大队等候处理而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故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评估调查,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兆臣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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