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08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双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邱峰、谢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大江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高家立交桥东桥头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徐某某撞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情况说明;2、盘双公交认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4、谅解书、收条;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6、证人朱新全的证言;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8、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92号物证检验报告;9、道路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敬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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