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206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4)双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北斗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305线天宝农机公司门前处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肇事后田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闫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北斗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305线天宝农机公司门前处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肇事后田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闫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张某某、德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6、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7、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评估调查,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兆臣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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