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182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4)双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因看守所拒绝羁押,未执行),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杨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杨某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内,由齐某乙、杨某甲在外面望风放哨,齐某甲在该公司食堂组织胡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等人,利用麻将以“推白脸”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公安机关当场共收缴赌资12.1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作用次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在双台子区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且三被告人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甲在该公司食堂内组织胡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等人,利用麻将以“推白脸”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由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在外望风放哨,公安机关在抓获参赌人员是,当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12.195万元。案发后,赌资收缴并罚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破获及三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其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组织高某某等人用麻将赌博及指使齐某乙、杨某甲在外面负责看门望风的事实;
3、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二人受齐某甲指使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齐某甲组织的赌博人员望风放哨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齐某甲给其打电话,在齐某甲的公司参与赌博及门口有一男子放哨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17时左右,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齐某甲设赌抽头,组织赌博及有两名男子在外面放风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17时左右,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齐某甲组织赌博的事实;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高某某、齐某甲、胡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8、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齐某甲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设立赌局,胡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参与赌博的事实;
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去给齐某甲送钱及门外有两个人放哨的事实;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齐某甲组织赌局抽头的事实;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齐某甲在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组织赌局,高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13、扣押、收缴、罚没收据证实,赌资12.195万元在公安机关被收缴及罚没的事实;
1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的事实;
15、照片内容证实,用于赌博的工具照片;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审前社会评估报告证实,经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居住地社区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齐某甲居住地社区对其表现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因患有精神疾病,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起到召集、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只负责在外放风,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被告人齐某乙、杨某甲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起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齐某甲本次犯罪召集的是自己比较熟悉的人聚在一起赌博,并不是以此为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