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189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4)双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0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歌厅内,时为歌厅服务员的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与前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找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持镐把将杨某某、王某乙打成轻伤。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因女友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网上聊天,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招待所附近对孙某乙、许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将孙某乙腹部扎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又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害人孙某乙被造成重伤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二人被造成轻伤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在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被伤害案中,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时30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歌厅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从歌厅库房拿出镐把,几人将杨某某、王某乙头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友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网上聊天,引起张某某不满,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招待所附近对孙某乙及其朋友许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乙腹部扎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孙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孙某乙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打伤后报案及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小区路边与许某某被七、八名男孩殴打,自己被一名留短头发的男孩用刀扎伤腹部,许某某也被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许东雷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小区路边自己和孙某乙被七、八个男孩殴打,自己左腿被扎两刀,孙某乙腹部被扎了一刀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陈述,二人在双台子区歌厅唱歌时,因与该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被歌厅的三、四名服务员用镐把子打伤的事实。
5、证人佟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乙、杨某某在歌厅唱歌时,杨某某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与王某乙被歌厅的几名男子拿镐把打伤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董某某及后来的男子是用棒子将两名唱歌的客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林某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董某某、王某甲与在包房唱歌的两名客人因琐事厮打,后又来的几名男子用镐把将两名客人打伤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及同案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9、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司鉴字第485号、第461号、第46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孙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证人于某某、林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及董某某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回民事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害人孙某乙伤害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犯意并实施主要伤害行为,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人并实施主要伤害行为,作用主要,系主犯,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不是伤害杨某某、王某乙轻伤案中主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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