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05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双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3年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辉,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阎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许,李某(批捕在逃)以办理房屋过户偿还债务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水榭春城小区其经营的盘锦盛氏投资咨询公司内,被告人周某某与当日下午来该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的授意下看管王某,三人又先后将王某带至兴隆台区、赵家开发区等处,期间对王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4年7月9日13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王某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依法严惩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嫌疑人李某(批捕在逃)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表哥)有债务关系,其亲属的房屋是以被害人王某的名义所购。2014年7月8日12时许,李某(批捕在逃)以办理房屋过户偿还债务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水榭春城小区其经营的盘锦盛氏投资咨询公司内,被告人周某某与当日下午来该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的授意下看管王某,三人又先后将王某带至兴隆台区、赵家开发区等处,期间对王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4年7月9日13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王某解救。
另查,被害人王某在被拘禁期间被二被告人殴打,并因此在盘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但被害人未能提供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
2、被害人王某陈述:自己的表哥与李某(批捕在逃)有债务关系,因表哥的房子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李某在2014年7月8日以房子需要过户将其叫到嫌疑人李某的公司,而后对其拘禁并遭到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
4、证人韩某证实,自己欠嫌疑人李某的钱,因自己给李某房子的手续名字是王某,李某找王某要过户时将王某扣住,之后是自己报警的事实;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在嫌疑人李某的办公室看到王某被限制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王某,证人徐某、被告人杨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嫌疑人李某办公室纸篓内提取卫生纸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某DNA相同的事实;
8、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双公(刑)勘(2014)3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的事实。
9、急诊病志证实被害人在盘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采取非正当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盘山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存在,但诉讼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相关费用凭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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