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22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双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辽河北路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385号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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