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205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双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阎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1时许,盘锦市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三中队在位于双台子区双兴北路骨科医院交通岗设立赌卡点执行清查任务时,被告人景某驾驶黑色本田牌轿车拒绝接受检查,在闯卡逃逸过程中,将正在执行任务的交警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左前踝撕脱骨折。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许,盘锦市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三中队在位于双台子区双兴北路骨科医院交通岗设立赌卡点执行清查任务时,被告人景某驾驶黑色本田牌轿车为拒绝接受检查,在闯卡逃逸过程中,将正在执行任务的交警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左前踝骨折。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景某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景某的供述;4、证人吕某某、韩某某、樊某某、孟某、赵某、杨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的证言;5、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民事调解协议书;8、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明知交通警察在设卡清查车辆,仍采取驾车不停的危险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对其综合评价,认为被告人在此户籍所在地居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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