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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78号
    原告:艾某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艾某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艾某丙,女,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徐德生,男,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艾某丁,女,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车锋,男,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艾某甲为与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甲、被告艾某乙、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生、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均为被继承人艾某戊、单某子女。被继承人艾某戊于1996年12月30日病逝,被继承人单某于2012年11月8日病逝。二人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面积为58.8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单某生前还留有存款8,000.00元。被继承人单某自1998年开始,就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夫妻照顾日常起居生活,直到被继承人病逝。因二被继承人生前对该房产及被继承人单某名下的存款未做任何处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艾某戊、单某共有的房屋一处并继承8万元的房屋款及被继承人单某名下存款8,000.00元,并要求几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乙辩称:我父亲在山东去世,而我母亲在我们每个子女家里都呆过,我承认在我家呆的时间较短。之前我们对房产进行过一次分配,两个姐姐当时说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我母亲有2万元存款,原告没有在诉状中体现,后来才知道是因为我母亲去世之后银行里8,000.00取不出来才起诉,原告要求要8万元房款没有依据,我要求对继承的财产我们四个人平等分配。
    被告艾某丙委托代理人辩称:之前我们说过放弃继承,但现在要求获得应有的份额,请求酌情分配。
    被告艾某丁委托代理人辩称:赡养父母是我们的义务,但本案被告艾某丁已经因此事受到刺激,所以我们也要求平均分配父母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
    1.中国银行存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单某名下遗产有8,000.00元留存于银行中。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单某名下有一处建筑面积55.8平方米的房产。
    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艾某丙、艾某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被告艾某乙向本庭提交收据6张,欲证明其母去世时料理后事所花费用数额。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四人均为被继承人艾某戊、单某子女。被继承人艾某戊于1996年12月30日病逝,被继承人单某于2012年11月8日病逝。被继承人单某留有一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面积为55.8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产别为私有房产,其生前在中国银行开户存折中留存8,000.00元。被继承人单秀兰生前未明确该房产及8,000.00元人民币应如何处分,涉诉房屋现由被告艾某乙实际占有。庭审中,被告艾某乙认为被继承人单某去世后所遗留房屋价值为14.5万元,要求继承房屋并同意支付原告艾某甲及被告艾某丙、艾某丁平等的房屋对价,原告艾某甲对14.5万元房屋价款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平均分配,要求分得房屋价款一半,而被告艾某丙、艾某丁明确表示要求分得相应的房款份额,并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单秀兰名下存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单某去世前未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分配,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作为被继承人单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平等获得遗产的权利。原告艾某甲与三被告处于同一继承顺序,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其主张要求分得房屋价款一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单某生前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存折中留存8,000.00元,原则上应对此款平均分配,但考虑到原告患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生活较为不易,且被继承人单某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在分配此笔遗产时予以适当的照顾。被告艾某乙提出平均分配丧葬费的剩余欠款,因已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单某留有的盘锦市双台子区面积为55.8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艾某乙所有,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甲、被告艾某丙、艾某丁各36,250.00元。
    二、被继承人单某在中国银行开户存折中留存8000.00元,原告艾连柱分得5,000.00元,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各得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各承担6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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